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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飒: 买虚拟币藏“脏资产”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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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1900/1/1 0:00:00

校友聚会,微醺之下一位平时谦恭的校友大言不惭地问我:飒姐,不干净的钱,买成币,从外边转一圈不就合法了吗?呵呵,我能说什么呢,还是踏踏实实回来给大家做普法工作吧。今天跟朋友们聊聊,是个啥东东?

1

法制节目在我国民众中的受欢迎程度,有目共睹,很多老百姓在电视中也许听说过罪。我国刑法第191条对这种犯罪进行了规定:

明知是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声音 | 中国银行肖飒:PTO的合法性有待澄清:金色财经报道,近日,市场出现了一种名为PTO的新模式,正在面向大众发行代币融资。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肖飒在接受采访时分析,相较于ICO和IEO等融资模式,PTO是一种基于模式公链衍生的投融资模式。与ICO的主要区别在于,传统模式是一次性地收受融资款,而PTO模式下,项目方分批分次融币。尽管操作模式不一,但PTO也具有与ICO“同源”的特征,对于投资人和项目方而言,都缺乏合法的监管,且没有明确的门槛。肖飒进一步指出,与ICO的其他变种一样,PTO面临合规和监管方面的各种风险,且中介平台通常也不具有合法的资质,专业性和合法性皆应受到质疑。在ICO被严令禁止的当下,PTO仍然是一种违法的代币发行,其合法性有待澄清。[2019/12/18]

提供资金账户的;

声音 | 肖飒:法律态度非常坚决 发现在境内发币立刻取缔: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肖飒今日发表题为“区块链项目,需注意哪些司法新动向?的”分析文章。文章表示,司法机关严阵以待,提前用相关法律知识武装自己,以便更好地适应或许会出现的涉币案件潮。反观链圈,几乎每一个区块链项目方都有“发币”的冲动,虽然我们理解“激励机制”对项目自身的作用,然而,一旦发币ICO,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会被定性为“非法的公开融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或非法经营罪等。对于“境外发币,境内无实质销售”的行为,当下,司法机关采取的方式还是相对宽容的,基本不会主动“穿透式审判”,而是“等子弹再飞一会儿”。因此,类似的项目方暂时可以喘息,记住万不要回国内进行“路演”等销售活动,以免遭遇刑事风险。肖飒在文中还表示,目前,在内陆一些城市拿区块链技术蒙投资者的不法活动有所抬头,相信办案机关不会坐视不管,传说中的“剿匪”工作势在必行,务必保护好老百姓的钱袋子。目前法律的态度非常坚决,发币是非法公开融资,涉币交易所不允许在境内存在,一旦发现立刻取缔。同时,针对区块链项目的备案,已经如火如荼进行中,但备案不是许可,并不能因此获得“法律金钟罩”,如果涉嫌违法犯罪,该处理的时候绝不会手软。[2019/12/16]

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声音 | 肖飒:专门进行比特币撮合交易和赚取差价的行为 可能涉嫌违法犯罪:中国银行法学会理事肖飒发文称,如果将比特币当做一种类金融产品,以此为业,专门进行撮合和赚取差价的行为,有可能涉嫌违法犯罪。建议某些“交易所”“平台”“社群”等能够考虑到触及红线的重大法律风险,在中国境内逐步减少相关业务,同时,对于团队关键人物进行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辅导。除比特币、以太坊外,其他一些主流币或者非主流的ICO、STO而来的虚拟币,法律界将其认定为非财物,也就是说在某些案件中,可能会认定为侵入计算机系统或者其他数据权类的违法犯罪。[2019/3/7]

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声音 | 律师肖飒:狭义“币圈”与“链圈”以“发币上交易所”为界限: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肖飒今日发文谈“币圈”与“链圈”的区别。文中表示,“狭义的‘币圈’,单指交易所及上交易所的项目方成员及其联盟等。狭义的‘链圈’,单指只从事区块链技术研发、落地应用的团队及联盟等。这两个定义里的币圈和链圈,几乎是不重合的,因为两者的价值观和行为方式以‘发币上交易所’为界限。”[2018/8/30]

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涉币事件中,以自然人犯罪为绝对主力,不排除个别主体是新加坡基金会等。

2

交易所,可能成为罪主体

且不说内地的交易所,其法律身份灰色,即便是海外合法的交易所,在一定条件下也有可能触犯中国的罪而受到刑事追究。

罪的一个难点是考察是否“明知”是“脏资产”而协助洗白。根据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了“明知”的判断,应当综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3

兜底条款的限定范围

作为成文法,我们最担心的是法律的解释“隐晦不清晰”,因而扩大或缩小了打击犯罪的范围。所以,对于兜底条款,尤其是重要的常见罪名,必须将“其他”两个字的内涵和外延表达清楚。

本罪第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就有专门的七种情形,大家对照具体内容,不要踏红线:

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通过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收益的;

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4

写在最后

我们不反对持有比特币这种虚拟财产,但是我们反对使用虚拟币向海外转移资产或。从国际上看,对于类的犯罪,各国、监管机关绝对重视,国际间合作较为频繁,也有常规渠道进行日常沟通。

从暗网爬出来的比特币,要把过去脱的衣服一件一件穿回来,而不是被拖进泥潭里,继续成为国际犯罪的资金渠道。我们也奉劝内地的持币者,不要试图将虚拟币当做的工具,出来混早晚是要还的。

以上就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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